作者:赵宁宁 吴慧萍
案情
Calvin与古小姐于2003年相恋,2005年两人在上海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喜得千金。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然自古小姐待业在家后,双方就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往往以不欢而散收场。尔后,Calvin因工作调动前往法国办公,分隔两地也致使夫妻感情越发疏远淡薄。在深思熟虑之下,Calvin决定与古小姐解除这段不愉快的婚姻关系,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因古小姐不愿离婚,法院未予支持。
2014年1月,Calvin再次向上海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女儿的抚养权;此次古小姐同意离婚,但就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Calvin认为,自己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济基础远远优于古小姐,由自己抚养子女是最好不过的了;而古小姐则认为,自女儿出生后,自己就长期在家照顾女儿,与女儿有深厚的感情,由母亲照顾孩子于法于理均能站住脚。(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评析
1、经济条件优越仅仅是争取孩子抚养权的有利条件之一,并非决定性因素。
在现实生活中,经济基础较为雄厚一方通常都会有着Calvin一样的想法,认为自己优越的经济条件足以令自己获得孩子的抚养权,甚至不乏有人在知悉抚养权纠纷案件后得出“经济条件是争取孩子抚养权的决定性因素”这般误解。
人们之所以会有像Calvin那样的误读,究其原因主要是对争取抚养权有利优势的曲解,仅以经济条件判定孩子抚养权归属未免有些言过其实,以偏概全之意。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确定孩子抚养权归属时,的确会考量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但同时也将结合父母双方的受教育情况、身体状况、家庭条件、生活环境、亲友等各种因素,在双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不相上下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随孩子生活时间较长,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孩子的,也可作为优先考虑的因素。
2、孩子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并不等于由该方抚养孩子更为适宜。
同样地,现实生活中也不乏拥有类似古小姐想法的家庭主妇。在她们看来,自己全身心地投入家庭,照料孩子的生活起居,孩子随其生活时间较长,肯定有利于自己最终取得子女的抚养权;更有甚者,将孩子视为自己下半生的依靠,面对家庭破裂而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并以孩子随其生活时间较长为由,主张孩子的抚养权。然而,就法律角度而言,这种观点存在偏差,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在司法实践中,孩子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的情况,只有建立在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基础上,法官才会将此情形作为优先获得子女抚养权的考量因素。也就是说,并不是孩子随哪一方生活时间较长,就会确定由哪一方抚养孩子,法官在作出最终判决前,将综合双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各种因素。
法律小贴士
小编在此提醒,法律提倡父母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自主协商确定孩子抚养权归属。当无法协商一致诉请法院判定时,法院主要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综合因素,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因此,经济条件仅是考量抚养权归属的因素之一,绝非一锤定音的决定性因素。同样的,孩子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形,仅是有限获得子女抚养权的考量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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