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宁宁 吴慧萍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新《民诉法解释》”)对公证、认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与补充。然在涉外案件的代理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办理相关文件及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因此,本文结合新《民诉法解释》,谈一谈公证、认证手续在涉外家事案件中的运用。
一、关于“公证”不得不解的误区
“公证”一词对人们来说并不陌生,但对于公证的法律认知在坊间却存有不少的误区。有不少人以为,经过公证过的协议或相关文件就一定会得到法院认可,抑或是经过公证的内容就肯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方必须要履行。而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误读,主要是人们对公证这一法律行为的曲解。
其实,公证行为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也就是说,公证证明的法律意义是公证机构对被证明对象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出具相应书面文件。譬如,对遗嘱内容所作的公证,主要是证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遗嘱的内容在形式上合法。至于遗嘱最终能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区分遗嘱设立形式的基础上还需结合具体情形,依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深入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公证行为本身只是对被证明对象的真实性,以及形式上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经公证的协议等内容最终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还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二、公证、认证手续的具体运用
根据新《民诉法》及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我国法院提交的外文资料需提交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而证明无误的途径主要有:(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2)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其中,对于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签署的条约中有互免认证协议的,相关外文资料只需经过所在国公证即可。对于外国当事人所在国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通过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涉外案件经常会涉及到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如外国人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民事诉讼的,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才具有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认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外文资料的真伪,并不涉及对其内容的承认;外文资料最终能否被法院所采纳,还取决于我国法院对其内容的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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