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从一则夫妻间财产赠与纠纷的典型案例着手,就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法律性质认定,以及夫妻一方能否单方撤销赠与的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观点。
浅析我国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 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夫妻间赠与纠纷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有关一般赠与合同的规定,忽视了夫妻间财产约定与夫妻人身关系息息相关的可能性。为此,笔者结合夫妻间财产赠与纠纷的典型案例,引申出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法律性质认定,以及夫妻一方能否单方撤销赠与的思考,提出了实务中处理此类纠纷的判定思路,盼望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和《合同法》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有益的解决方式。
【关键字】夫妻间财产赠与,财产约定协议,法律适用,婚姻法,合同法
一、案例 [2]
1. 案件事实
张先生与侯女士于2004年在上海相识相恋,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然而,婚后不久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9年10月张先生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庭审查明,双方曾于2007年3月28日签有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款约定:“甲方张先生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500万元赠与乙方侯女士,直至2500万元付清。如果期间婚姻发生变故,自离婚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款项……”;第二款约定:“甲方张先生自愿婚后一个月内赠与乙方侯女士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第一款约定张先生从未履行,且远超出其收入及支付能力;第二款约定张先生已经按照协议内容给付侯女士200万元。
2. 争议焦点
除婚姻关系是否彻底破裂外,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先生与侯女士于婚前签署的财产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二审的争议焦点则主要围绕张先生与侯女士于婚前签署的财产协议应如何履行。
3. 判决结果及理由
(1)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张先生与侯女士离婚。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约定并非张先生基于当时自身既有财产所作出的权利处分,而是基于对自身未来收入的预期所做出的承诺,该协议书签署于双方结婚之前,张先生确实按约向侯女士给付了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因婚后半年双方感情发生变故,张先生不愿继续履行该协议书。综合分析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张先生不得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法院未支持侯女士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请求。
(2)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先生在婚前曾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中张先生曾承诺赠与侯女士人民币2500万元,但张先生实际支付侯女士人民币200万元,现双方感情破裂,张先生表示不再愿意赠与侯某钱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问题的提出与解决
不难发现,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主要取决于四个方面:其一,该婚前签署的“财产约定协议”是否有效;其二,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其三,张先生是否有权撤销该协议;其四,张先生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
然而,要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还需先厘清我国《婚姻法》与《合同法》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换言之,双方签署的财产约定协议应当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还是应当适用《合同法》涉及契约或赠与的法律规定?抑或是,当《婚姻法》与《合同法》发生法律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哪项法律规定?
1. 如何认定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法律性质?
首先,在具体认定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法律性质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夫妻间签署的协议约定是否有效以及何时生效。对此,笔者认为夫妻间财产赠与的行为系属民事法律行为,其合法有效的前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即其一,行为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其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知悉其行为所将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三,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满足上述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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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确定夫妻间财产赠与行为系合法有效后,应进一步明晰夫妻间签署协议的法律性质,即财产约定协议的定性问题——该协议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4]。我国《婚姻法》尊重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形式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如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归属,或是夫妻双方书面对全部或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进行约定,对此法律并未加以干涉或限制,且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做出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当产生夫妻间赠与纠纷时,对于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更宜适用我国《婚姻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
那么,对于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又该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并确定其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司解三》”)第六条,或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一般赠与合同的规则予以处理。
[5]对此,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缔结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其以夫妻间婚姻关系为基础,也自然依附于夫妻关系,恰如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6],身份契约并不适用《合同法》。 所以,当产生夫妻间赠与纠纷时,对于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妨参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夫妻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适用我国《婚姻法》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款的立法精神,若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系一方个人财产,作为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一方有权依自己意志自由支配其财产,并依自己的真实意愿对财产归属等问题做出相应约定。同样地,若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系共有财产,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自然可以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属做出相应的约定,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7]相契合,衔接了我国《婚姻法》与《物权法》之间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认定夫妻间财产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后,应当判断双方所签署的协议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若夫妻财产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产生夫妻间财产赠与纠纷时则应适用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反之,适用我国《婚姻法》法定财产制的法律规定。
当然,如何判定夫妻间财产赠与的履行问题,还需全面考虑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签署协议时的真实目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能否单方变更或撤销夫妻间财产赠与等综合因素。
2. 夫妻一方能否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颁布了《婚姻法司解三》,其中第六条的规定
[8]为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即房屋未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房屋变更登记后,则赠与合同消灭且无从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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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该条文自实施以来一直饱受争议,有学者指出,该条款并没有对赠与的不同情形进行具体区分,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名义上看是“赠与”,实则可能是赠与方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抵偿”,或是由于自己过错而对另一方的损害赔偿等等,夫妻间“赠与”适用“一刀切”的任意撤销规定难以实现裁判正义。
[10]对此,笔者认为《婚姻法司解三》第六条仅仅是对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形提供了解决思路;但不容否认的是,夫妻间财产赠与的实际情况可能复杂多样,涉及夫妻一方撤销赠与的情形不能全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赋予赠与方任意撤销的权利,否则可能会损害受赠方的利益,导致裁判结果有失公平。所以,对于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或撤销协议约定,行使撤销权所需具备的条件,对撤销权行使的限制等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予以明确。
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涉及夫妻间财产赠与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撤销赠与;二是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当事人未能结婚或离婚,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三是赠与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当事人未能结婚或离婚,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
[11]而要化解上述三类夫妻间财产赠与纠纷需要厘清我国《婚姻法》和《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处理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主要表现为夫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合同法》则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两者均属于民事领域的单行法律。就涉及夫妻间财产赠与纠纷中撤销权的行使而言,我国《婚姻法》并未做出明文规定,而《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如上文提及,夫妻间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与夫妻人身关系紧密相连,身份契约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在处理有关夫妻间财产赠与纠纷时还需综合考虑协议的内容、签署协议的真实目的等情形,若夫妻财产约定本身与夫妻关系无直接联系,只是双方对财产的权属所作出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那么在《婚姻法》未做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若夫妻财产约定的签署实质上是婚姻关系中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补偿,或是父母一方对子女抚养费的折抵,抑或是对照顾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补偿等情形,与夫妻人身关系息息相关的财产赠与的撤销,就迫切需要补充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约定中撤销权行使的相关法律规定。
3. 案件评析
就上述案例而言,首先应当判断双方签署的“财产约定协议”是否有效。协议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一方将个人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如何认定涉案协议的法律性质。本案中,认定该“财产约定协议”的法律性质关键在于:该协议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即该协议是否涉及到约定财产制的选择。涉案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张先生对个人财产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侯小姐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虽名为“财产约定协议”,但并非选择夫妻财产约定制而达成的协议,因此本案协议实为本文所述的夫妻间财产赠与协议。
第三,张先生是否有权撤销该协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综合分析了该协议的内容及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做出了判决,笔者持赞同意见。就本案中,张先生与侯女士签署的“财产约定协议”是夫妻间财产赠与的常见类型之一,在判断夫妻一方是否可以单方撤销该协议应当考虑协议的法律性质,协议的内容,签署协议的真实目的,夫妻结婚长短等综合因素,并进一步判断该协议是否牵涉到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如案例中张先生与侯女士签署协议的目的仅仅是赠与财产,并无证据表明该协议还与夫妻人身关系紧密相连,因此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
第四,张先生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基于对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法律性质认定、以及是否有权撤销予以明确后,赠与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的结论也就显而易见了。本案中,张先生与侯女士签署的协议合法生效,系属夫妻间财产赠与协议,在不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情况下张先生有权行使撤销权,故而在张先生主张行使撤销权后,双方所签署的财产约定协议便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先生也无需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
[2] 一审: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2138号;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号。
[4]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5] 田韶华著:《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2014年第2期,第72页。
[6]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7]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8] 《婚姻法司解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0] 汪家元著:《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之反思》,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年1月第29卷第1期,第61页。
[11] 田韶华著:《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2014年第2期,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