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东:认定婚外代孕合同无效,“代孕妈妈”主张抚养败诉。
2010年,广东法院审结一起代孕纠纷。一位未婚女大学生,在与有妇之夫生育孩子后,将所生孩子交对方夫妇养育,后念子心切,起诉要求抚养孩子,被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
李某以孩子的生母身份起诉要求抚养孩子,与众不同的是,与之对簿公堂的孩子生父王某却不是李某的合法丈夫,而是一名经商多年的有妇之夫。王某对他与李某相好,后李某于2008年6月怀孕,2009年2月22日,生下一男婴没有异议。但他拿出两份协议,证明李某、自己与孩子,并非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而是代孕关系。
第一份协议书是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约定李某承诺不破坏、不拆散王某家庭,王某向她支付10万元生活费,并在李某怀孕期间每月支付2500元,同时承担产检及分娩的所有费用,孩子出生后入王某的户口,由王某夫妇两人共同抚养等。协议签订后,王某按照协议支付了李某相关费用。
第二份协议书是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约定李某同意孩子由王某夫妻抚养,李某承诺不破坏、不拆散其家庭,也不偷走孩子,并离开王某独立生活;王某一次性给予李某13.8万元的资助; 孩子18周岁前,不告知其亲生母亲的身份,且不得单独与孩子见面,不得打扰孩子的学习和成长,不管李某以后结婚与否都不能找任何理由要回孩子,否则王某将向李某要回所支付的款项。
然而,李某对代孕的说法提出异议,她称自己和王某是恋爱关系,虽然是婚外恋,但已交往多年,并非代孕关系,否则即使王某出再多的钱,自己也不会给他生孩子。对于李某的说法,王某矢口否认。他表示,孩子已随自己生活一年多,他也具有相对优越的生活条件,王某的妻子是一名教师,疾病多年,不能生育,对于孩子更是悉心照顾。
双方说法完全不同,最后,根据两份协议,法院认定了李某、王某之间的代孕关系,但认为代孕协议违法无效。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法院判决孩子随王某生活,同时依法确认了李某的探视权。
【 法律分析】
1、代孕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若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该民事行为应人认定无效。就上述案例而言,李某与王某并非合法夫妻,两者之间系代孕关系,其代孕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终法院认定该协议违反,自始无效。
2、代孕妈妈和孩子之间的法律关系
(1)主张直接抚养孩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上述案例,代孕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其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孩子的生父及生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故代孕妈妈李某有权主张孩子的抚养权。
(2)确定孩子的抚养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院在确定孩子的抚养权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裁定。就本案而言,虽孩子尚处哺乳期,但自出生后一直随王某生活,并得到了很好的照顾,考虑到李某与王某能为孩子提供的生活环境、抚养能力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孩子有王某直接抚养。
(3)保障孩子的探望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就本案而言,李某作为孩子的生母,虽主张直接抚养孩子未获法院支持,但其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应当予以保障,故法院最终判决李某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
美国新泽西州:代孕协议被判定无效,代孕妈妈获母亲权利
1988年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也审结了一桩相似的代孕案件。威廉姆·斯特恩先生与伊利莎白结婚多年却没有生育孩子,而且因为身体原因,斯特恩太太将永远不能生育孩子。因此,通过纽约不孕症中心的介绍,斯特恩先生与玛丽·怀特夫人达成了代孕协议。
协议约定,斯特恩先生通过人工授精,与怀特夫人生育孩子,所生育的孩子则完全属于斯特恩夫妇,由斯特恩先生付给怀特夫人10000美元、纽约不孕症中心7500美元。天随人愿,通过人工授精,斯特恩先生与怀特夫人的孩子如期出生,怀特夫人也按约将孩子交给威斯特恩夫妇。斯特恩夫妇二人心想事成,满心欢喜。
但孩子是母亲的心头肉,怀特夫人作为生母,不舍得与自己的孩子分开。为向斯特恩夫妇要来孩子据为己有,怀特夫人谎称自己在陪伴孩子几天后就归还他们。领回孩子后,怀特夫人就开始东躲西藏,带着孩子远走高飞,远离斯特恩夫妇。之后,怀特夫人还想方设法与斯特恩夫妇协商要回孩子,而且以死相威胁,她称,要是不把孩子给她,她就与孩子同归于尽。
孩子对于斯特恩夫妇来说,也是来之不易。对此,斯特恩夫妇自然不能答应,并深感危险,立即向警察局报警。同时,斯特恩夫妇为了找回孩子也不断明察暗访,功夫不负有心人,终于打听到怀特夫人与孩子在佛罗里达州,即向佛罗里达州申请了司法补充程序,获得了法院的强制令。佛罗里达州警察据此将孩子从怀特夫人那要回来交给斯特恩夫妇。
亲生孩子被对方夺去了,怀特夫人对此不能忍受,她起诉斯特恩先生,主张自己的母亲权利。初审法院认为,怀特夫人与孩子虽然存在母子关系,但斯特恩先生与孩子也存在父子关系。而且,斯特恩太太也要求收养孩子,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生育协议,孩子应该随斯特恩夫妇生活。根据斯特恩先生与孩子的父子关系,法院支持了斯特恩先生的请求,而驳回了怀特夫人的诉讼请求。怀特夫人不服上诉。
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判定该合同无效,恢复怀特夫人的母亲权,认为虽然孩子的生父斯特恩先生对于孩子也有监护权,但其妻子斯特恩太太对于孩子的收养无效,而将怀特夫人对孩子的探视权问题,交由初审法院处理。
【 法律分析】
1、代孕协议的有效性。根据美国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收养孩子的前提是孩子的生父母有遗弃或者其他伤害孩子的行为,收养孩子必须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否则私人之间的监护权转让协议是可以撤销的。同时,根据美国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收养孩子的过程中禁止不可涉及金钱交易。故就本案而言,因代孕协议内容涉及金钱,且对孩子的收养手续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显然违法;另通过代孕协议剥夺生母的母亲权也有悖于社会公则。
因此,在终审判决中也这样表述到:“即使斯特恩夫妇求子心切,但花钱雇佣代理母亲,本身就是一种犯罪的交易行为。若代孕协议的成立与否,完全以金钱为筹码,谁出的钱越多,得到孩子的机遇就越大,是完全违背社会公则的交易,即使收买方是孩子的生父也不行。综上,代孕协议同时违背了法律和社会公则,自然应当归于无效。”
2、孩子的监护权问题。根据美国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孩子的生父母遗弃、伤害孩子的情况下,才能剥夺生父母对孩子的监护权;且涉及孩子的监护权问题不能够私下协议,即使私下协议,也可以进行变更。结合本案情节,怀特夫人作为孩子的生母,并没有遗弃或伤害孩子的举动,而代孕协议本身却直接剥夺了孩子生母的监护权违背法律。因此,终审法院最终确定了怀特夫人享有的母亲权,涉及到对孩子的探望问题则交由初审法院进一步地作出处理。
注:上述案例参考《上海法治报》,特在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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