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全国首例隔代探望权纠纷案已作出终审判决,本文系二审判决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女。
委托代理人奚春晖,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峰(受徐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雨(受徐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春晖、被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徐某某、李某某夫妇的独生子徐某于2012年初与倪某相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3月4日,徐某身亡。后徐某某、李某某夫妇与倪某为徐某的身亡起因发生争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徐某死亡时,倪某已怀孕一个多月,倪某自徐某身故后即回娘家居住。徐某某、李某某、倪某均分了徐某的人身保险理赔款各7万余元。就倪某是否继续妊娠事宜,倪某及其家人与徐某某、李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后,徐某某、李某某以怀孕营养费为由向倪某汇款4万元。
2013年10月29日,倪某产下一子倪宝。孩子出生当天及11月底,徐某某、李某某先后两次探望孙子。同年12月31日,徐某某、李某某第三次探望孙子时,双方产生口角,事后经当地妇联协调,双方矛盾有所缓解。此后,徐某某、李某某夫妇每月一次至倪某住所探望孙子。在探望过程中,徐某某、李某某也携带一些孩子的食品及生活用品。2014年8月下旬,徐某某、李某某以近日将外出为由,要求提前探望孙子,被倪某以当月已探望为由而拒绝。8月31日,徐某某、李某某夫妇与两个亲戚至倪某住所要求探望孩子,双方为此又产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
事后,经当地派出所、妇联协调未果。徐某某、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其夫妇有权对孙子每月探望三次。2、倪某对其夫妇行使探望孙子的权利时应履行协助义务。对此,倪某辩称:因徐某某、李某某将徐某的死因归咎于其而致双方产生纠纷,但其仍忍辱负重地继续怀孕,除了对孩子的母爱情结,也包含了对逝去丈夫的告慰之情,可徐某某、李某某并未消除对其怨恨。随着孩子的出生,徐某某、李某某的保留血脉愿望实现后,对其原有的怨恨又再次显现并愈加强烈。其及家人虽为徐某某、李某某对孩子的探望提供了方便,但徐某某、李某某夫妇仍以各种理由借故滋事,为此还产生严重争执并报警处理。徐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其母子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要求驳回徐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徐某某、李某某表示:1、其夫妇对儿子的突然离世痛不欲生,而孙子的降临,给其夫妇以莫大的精神慰藉。2、其夫妇对倪某独自抚养孩子的艰辛表示理解,也愿意在经济上予以帮助。3、随着孩子的日渐成长,在原本每月一次的探望期间,感觉到孩子与其夫妇已产生了陌生感,故要求增加探望次数,以增进祖孙间的亲近感。倪某表示:1、丈夫的突然离世,对其造成难以抹去的伤痛,而公婆将责任无端地归咎于其,使其受到了再次伤害。2、在是否继续妊娠问题上,其与家人充分考虑到徐某某、李某某夫妇对小生命的企盼情感,为延续徐家血脉作了巨大付出。3、徐某某、李某某在孩子出生前后对其的态度判若两人,此前的怨恨言行在孩子出生后又常有重现。4、徐某某、李某某在每次通知需要探望孩子时,总以自身便利为原则,充满着盛气凌人的霸道,从未考虑其与家人的合理安排与否,而对其与家人提出的建议总被否决,并由此而产生冲突。徐某某、李某某在冲突中的言行,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严重不安。
原审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各执己见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死亡证明、接处警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
解决本案纷争需要对两个方面予以评判:
一、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二、徐某某、李某某夫妇是否享有探望孙子的权利。徐某某、李某某夫妇系失去独生子女的老人,要求探望自己的孙子,且对被探望者也是天伦共享的行为,系符天理、合人伦之举,却为何与倪某出现本案争执,除了双方所陈述的因素外,各自内心及背后所存在的处事理念差异,实系导致矛盾升级的症结所在。关于徐某某、李某某要求探望孙子及倪某应予以协助的本案诉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关规定,对徐某某、李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探望次数以每月一次为宜。“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双方应各自反省自身以往的不足,“得理不让人”远不如“有理让三分”。各自在追忆逝者的同时,也应感恩让孩子平安降生的上苍眷顾。而孩子成长的阳光与否,与双方今后的处事理念及方式密不可分。在以后的生活中,希望双方能尽快地从过往的悲愤中予以解脱,消弥以往的隔阂与怨恨,以真诚及善意换取对方的理解与信服,而各自谦让所产生的空间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至倪宝十周岁时止,徐某某、李某某可每月探望倪宝一次,倪某负有协助配合义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次的探望时间以六小时为限;探望地点除徐某某、李某某与倪某商定的地点外,以倪某经常居住地或由倪某指定的地点(本市市区范围内)为宜。二、驳回徐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某某、李某某负担40元,由倪某负担40元。
倪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生育倪宝主要是考虑到被上诉人失去儿子后的家庭情况,其作出了重大牺牲,并非是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从其怀孕到孩子1岁多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带人持械上门辱骂打砸,甚至抢走孩子,对其恶意诽谤污蔑,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其及其家人和孩子的身心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被上诉人的探望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害无利。原审判决没有实事求是地反映其拒绝被上诉人探望的深层次原因。被上诉人曾汇款的4万元并非对其善意的关爱,而是试图买断其与孩子的所有关系。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没有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也没有对其调查申请予以答复并进行调查,庭审中其要求发问也被制止,并未多次组织双方调解。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规定探望权的主体为子女的父母,并没有赋予其他人,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规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因此原审适用《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条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李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于倪某生育倪宝是双方的一致意见,其给予倪某妊娠医疗费4万元,并从产检到生产予以全程精心安排是有诚意的关心,至于双方关于孩子的协议事出有因,徐某死亡后,其为了保住胎儿,多次恳求倪某不要打胎,倪某提出孩子的出生、抚养以及教育等费用全部由其承担等6条要求,其写下了协议初稿,但倪某歪曲成其买断孩子。孩子出生后至2014年8月31日,其共探望了12次,仅有两次探望发生了争吵,并不存在“持械打砸”的事实。孩子是徐家和倪家共同的血脉传承,祖孙之间是有血缘亲情的,其要探望孩子并无不妥。2、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尽到了司法为民的职责。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孙子女,或者祖父母对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其要求探望孙子是人之常情,也符合中国的传统风俗习惯,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也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是有理有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倪某提交如下证据:1、山北派出所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8月3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9月26日主持调解的录音文字材料,2014年8月31日被砸坏的门和损坏的花盆照片,证明:被上诉人两次到其家中打人、砸物、吵闹,双方发生冲突;2、2013年6月8日的抚养协议,证明被上诉人有将倪宝带走的要求;3、2013年2月18日至3月4日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徐某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据此,认为徐某某、李某某在之前的探望中的辱骂打砸行为、以及将徐某的死亡归罪于其,已经对孩子及其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其家庭生活的安定,明确要求徐某某、李某某必须对之前的过错行为进行道歉,在取得其及其家人的谅解后再协商以后的探望事宜。
经质证,徐某某、李某某认为:第一次报警只是双方发生争执,没有到派出所调解,是上诉人事后自己报的警;第二次报警是因上诉人不让其探望才产生的冲突,损坏财物非其故意,愿意赔偿;抚养协议双方没有签字,该协议形成过程在答辩意见中已作出说明;手机短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之前冲突双方都有一定过错,由于徐某的突然死亡给其造成了精神打击,对方拒绝其探望致使其未能理智处理矛盾,为了给予孩子更多的亲情和关心,表示会对倪宝从精神和物质上亦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并表示会主动避免矛盾发生。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可否准许徐某某、李某某隔代探望倪宝;如准许,应当采用何种方式?
本院认为:
我国《婚姻法》虽将探望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探望主体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否代替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未有明确规定。对此,应从法律规定之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进行综合衡量并作出妥当安排:
(一)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他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原则。因此,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既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之权利,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应有之义务。
(二)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享有家庭成员尊重、关心和照料的权利。既然《继承法》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父或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情形下有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同理失独老年人代替死亡子女行使探望权于法于理并不相悖,亦是对失独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关心。
(三)近亲属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遵循法定的顺序位阶,在未成年人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形下,其他近亲属探望须遵守监护权行使的代际位阶,不得妨碍序位在先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否则监护人可依法要求中止不当探视。当然,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之时亦应为其他近亲属合理探视提供必要之便利。
(四)允许失独老人隔代探望、和谐共处履行监护职责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亲属间感情融合的基础上,在不影响监护人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合理探望。
本案中,倪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是法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对倪宝的监护权毋庸置疑,作为倪宝的祖父母徐某某、李某某应当充分尊重倪某法定第一顺位的监护权利。之前因探视发生争执和过激的行为不管起因如何,但在客观上的确对倪某及其父母的生活造成了相当影响,也不利于倪宝的身心健康。如果矛盾继续存在,不仅不利于探望,而且亦不符合立法之精神与家庭和谐之理念。鉴于徐某某、李某某已承诺不再纠缠过去矛盾,主动缓和双方关系,故可支持其采用适当方式探望倪宝。倪某作为直接抚养人也应理解和尊重徐某某、李某某,并感念他们在精神及物质上给予倪宝的帮助,其家人在俩位失独老人进行探望时应当给予恰当的、必要的便利,共同营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如果今后双方再因探望发生矛盾且对倪宝的正常生活和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作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倪某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依法维护其监护权的行使。
鉴于徐某某、李某某已对避免矛盾明确作出承诺,故原审所作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益君
审 判 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