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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不离家”:权利遭遇侵害不必忍气吞声

日期:2015-01-07 20:16:55来源:《广西日报》2012年07月18日第007版 评论:0浏览:

摘要:“离婚不离家”,就是夫妻离婚之后,基于各种原因仍居住在一起。离婚之后仍居住在一起,纠纷自然难于避免,一方损害另一方权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那么,权利受到侵害该怎么办呢?

 
  一方侵权可请求排除妨碍
 
  【案例】2012年1月,钟惠与郭强离婚时,因只有一套两室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的房屋,双方均无在外另行居住的条件,更没有新购住房的能力,而双方对该套房互不相让,最终,双方达成协议:每人一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共用。由于双方矛盾较大,一个月后,郭强遂锁掉卫生间、厨房不让钟惠使用,想通过这种方式将钟惠“挤”走。钟惠在与郭强争吵几次未果后,只好以泪洗面。
 
  【点评】钟惠有权请求法院判令郭强排除妨碍。
 
  在钟惠与郭强就房屋分割达成协议之后,彼此便拥有对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的共有权。《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即任何一方在对共有财产正常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利时,都不得妨害对方正常权利的行使。郭强故意制造事端不让钟惠使用卫生间、厨房,显然是对钟惠共有权的侵犯。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强自然难辞其咎。而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
 
  一方实施暴力可请求赔偿
 
  【案例】因常常遭遇丈夫阳刚的殴打,肖萍于2012年3月提起诉讼后被法院判决离婚。考虑到8岁的儿子随阳刚生活,而阳刚照顾儿子的能力有限,加之阳刚多次要求肖萍帮助照顾孩子并一再保证不再对肖萍实施暴力,肖萍不久又和阳刚住在了一起。可阳刚很快便旧病复发,因为儿子衣服的购买问题与肖萍发生争执之后,将肖萍打得遍体鳞伤,肖萍治伤花去3000余元医疗费用。
 
  【点评】肖萍有权要求阳刚赔偿损失。
 
  虽然他们离婚后又住在一起,但这并不妨碍肖萍具有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阳刚也并不因此获得对肖萍的人身支配权,不管基于何种理由、出于什么原因,阳刚都无权对肖萍实施人身伤害,否则便属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即阳刚必须向肖萍作出对应赔偿。当然,肖萍也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阳刚给予治安处罚。
 
  同居也有权要求分割财产
 
  【案例】2009年4月2日,吕春妍与满毅在一场大吵大闹之后即办理了离婚手续。事后不久,由于彼此感到后悔,他们最终又住在了满毅家,但一直未办理复婚手续。2010年12月,满毅拿出大部分资金建造了一栋小洋楼,吕春妍也花了一些私房钱,还付出了相应的劳动。2012年4月,满毅因另有新欢而执意将吕春妍赶走。吕春妍无奈之下只好同意,但要求对小洋楼进行分割,被满毅拒绝。
 
  【点评】吕春妍有权分割小洋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所有。但另一方有过资助或作过辅助性劳动的,则为一般共有,可根据各自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不同份额。本案中,虽然满毅支付了大部分资金,但吕春妍也作出过资助并付出过劳动,故应根据吕春妍的出资比例和付出的劳动确定吕春妍的份额。其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在于,后者不论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能力大小、收入多寡,一般均按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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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同居暴力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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