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6-10-14 10:16:13来源:评论:0浏览:
一、案情简介
73岁的老张在2004年老伴去世后即由小保姆邓某照料生活。2005年初,老张与邓某登记结婚,随后立遗嘱指定邓某为其唯一的财产继承人继承自己名下的房屋和为数不多的存款。2006年3月,老张病逝。料理完丧事后,老张的儿子小张持房主为自己名字的房产证要求邓某迁出其与老张共同生活的房屋,遭到邓某拒绝后,小张一纸诉状将邓某诉至法院,要求邓某立即腾退房屋。
受诉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原来,老张在与邓某结婚后,因双方年龄、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巨大差异而对邓某不甚满意,特别是每次老张的子女登门看望父亲后,邓某便借故大吵大闹的做法,更加剧了老张的不满。于是,2005年底老张便趁住院期间儿子小张来护理自己时,将房屋赠与儿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邓某则以自己是老张的合法配偶,手中持有老张亲笔书写的遗嘱,老张名下的房屋理应由自己继承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该房屋应归自己所有。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通过签订合同、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老张虽然立有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指定由邓某一人继承,但其在生前已经将该房屋赠与了儿子小张,属于对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的变更。老张的赠与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既然在继承开始时,老张通过遗嘱所处分的主要财产—房屋的权属已经发生了变更,因此,邓某不能根据该遗嘱继承房屋。一审法院原则上支持了小张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邓某刚刚处理完丧事,需要一段时间另寻工作和住处,因此,判决邓某在90天内向小张交付房屋。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判决后,经当地媒体报道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其实,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即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小张要求邓某腾房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老张的遗嘱有效。老张的自书遗嘱文字清晰、有其亲笔签名并盖有印章,足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因小张的母亲去世后,老张一家人曾分割过遗产,因此,老张的遗嘱并未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遗嘱自老张死亡即应发生效力。第二,老张在立下遗嘱交邓某保管后又背着邓某将房屋产权赠与自己的儿子,是对邓某的欺诈,其行为损害了邓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与遗嘱内容相冲突的赠与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小张与老张串通,共同对邓某实施了欺诈行为,故小张虽然已经通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也不属于善意取得。人民法院如果认定老张将房屋赠与小张的行为有效,就等于支持了老张的不诚信行为,即以允诺其继承房屋为条件,欺骗邓某与自己结婚并为之养老送终,而实际上却私下处分财产,使遗嘱继承人得不到被继承人承诺给予的主要财产。另外,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故不应当以小张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认定赠与合同有效。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支持小张的诉讼请求。对于该案的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因此,该案不能有第二种处理结果。首先,老张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处分财产,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于自然人用遗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进行的限制也只是要求“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只要遗嘱人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遗嘱即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本案中,邓某作为老张的配偶,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因此,不属于遗嘱人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的范畴。其次,那种认为老张在立遗嘱后又将财产赠与其子,是损害了邓某的合法权益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老张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指定由邓某继承是其对自己遗产的处分,但法律并未规定这种处分行为一经作出就不能变更。用新的遗嘱取消原来的遗嘱是一种变更形式;在自己生前就采取变卖或者赠与等形式处分财产也是法律允许的。归根结底,老张对自己名下的房屋的处分权并不因其已经立有遗嘱而受到限制。邓某通过继承取得遗产只能是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之时起,在此之前,邓某对老张名下的房产不享有权利。因此,不能说老张将房屋赠与儿子小张是侵犯了邓某的合法权益。第三,我国婚姻法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的结合,而不是一种等价有偿的交换行为。如果支持邓某主张的老张是以允诺邓某继承其房产作为条件,欺骗邓某与之结婚并为之养老送终的观点,那么也就等于承认其本人与老张结婚的目的就是待老张百年之后获得其名下的房产。显然,这种观点是与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悖的。第四,关于老张所立遗嘱的效力。老张在遗嘱中将邓某指定为其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因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应认定为有效。老张生前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其子小张的行为,只是使其遗产的范围发生了变化,遗嘱的部分内容被撤销,并不影响整个遗嘱的效力。因此,根据该遗嘱,老张的遗产仍然归邓某继承。只是老张立遗嘱时名下的房屋不再是遗产了。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这种观点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作为依据,而且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和《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本来,对于一个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在人民法院内部应当是鲜有争议。但多数法官在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时,会关心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合乎天理人情,合乎社会普遍的价值观、道德观。一旦法官从内心认为依据现行法律作出的裁判,与社会通行的价值观特别是道德观发生矛盾,则可能选择回避对某些法律的适用转而从另外的角度寻求解决问题的依据和方法。
本案中之所以会产生第一种意见,主要是一些人认为,在小保姆邓某和老张之间,存在年龄、知识、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巨大差异,他们缔结婚姻关系,很可能双方对于利益的考虑多于感情因素。从老张一方来说,晚年需要有人照料生活,对于小保姆邓某来说,则可能将与老张结婚视为在城市落脚并改善自己经济地位的捷径。双方当事人均忽略了相互之间的差异可能给两人婚后的生活带来的问题,或者说对于将要面临的问题心理准备不足,因而,出现问题后,年老多病的老张,感到无力与邓某争吵或经历离婚诉讼,故而采取了忍让的办法,但又不甘心在自己身后将财产全部留给与自己感情不和的新婚妻子;从小保姆变为老张的妻子的邓某,觉得自己已经是家里的女主人了,因而不再向过去那样事事都要听老张的,文化程度不高的邓某不知道应该如何与老张那几个年龄比自己还大的子女相处,也就不愿意他们来家看望老张。这样,夫妻矛盾、家庭矛盾日益加深。终于,老张背着邓某将自己的房子赠与了儿子小张。在此种情况下,一些人基于同情弱者的道德观,认为老张的行为是对邓某的欺骗,损害了邓某的合法权益。而小张接受了父亲的赠与,等于参与了老张修改用行为变更遗嘱损害邓某利益的行为,故应认定老张生前的赠与行为无效。小张也非善意取得。
其实,这些似是而非的观点,不仅缺少法律依据,而且其背后的价值观、婚姻道德观也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这种观点是以老张和邓某的婚姻并非出于感情而是出于利益驱动作为前提的,是一种缺少证据的想象。在没有证据证明老张与邓某结婚并要求邓某为其养老送终是以将房屋作为遗产指定其继承为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作出这种认定。其次,在老张的遗嘱未生效前,邓某对老张名下的房屋没有任何权利。换言之,老张对自己名下的房屋所享有的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并不因为其理由遗嘱而收到限制。故受诉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对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对那种将财产利益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的观点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没有认定老张对邓某进行了欺诈,这与邓某与老张之间的关系为合法夫妻,而非遗赠抚养关系,老张从立遗嘱指定邓某为其财产唯一继承人到将自己名下房屋赠送给儿子小张的过程也正是其与邓某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所致的情况是相吻合的。当然,如果老张能够将改变遗嘱内容的情况告知其配偶邓某,则其行为引发的道德争议可能会小一些,但年迈多病之人回避家庭矛盾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立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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