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原、被告于20某某年某月某日经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王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经常打骂孩子,不注重孩子的身体锻炼,以致现在孩子的身体体质较差。现被告已经与美国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将出国。原告认为孩子还小,不方便到异国他乡生活,孩子随被告出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孩子本人也有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婚生子王小某随原告生活,并判令被告承担今后王小某的生活费,今后王小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某某年某月登记结婚,同年某某月某日生一子王小某。20某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在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某某)天民一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子王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某某年某月起每月支付抚养王小某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为孩子的探视问题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商定每月25日至30日王小某在原告处生活,其余时间在被告处生活。近期被告与美国人结婚,准备到国外定居。原告认为现王小某年龄还小,不方便到异国他乡生活,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就变更抚养问题征询了王小某的意见,王小某提出被告对其很好,不存在打骂情况,他要求跟随被告生活,即使被告去美国,他也愿意随同被告去美国,不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提出:1、被告经常打骂孩子,对孩子的身体体质不关心重视,不加强孩子的身体锻炼,导致孩子现在体质较差;2、被告带孩子出国定居,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孩子出国定居,客观上剥夺了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4、孩子有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愿,综合以上因素,原告要求变更王小某的抚养关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经常打骂孩子及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的证据。被告提出被告不存在打骂孩子的情况,被告是孩子的监护人,即使到美国生活,被告也会尽到自己的监护职责;现科技发达,探视有多种方式,孩子不必每月在原告处生活5天,被告不同意孩子变更归原告抚养。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
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 成 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于20某某年某月经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子王小某由被告抚养,双方按此约定履行至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王小某随被告生活存在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方面的证据,而审理中王小某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即使被告出国,王小某表示也愿意随同被告到国外生活,不同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应充分尊重被抚养人王小某的意见,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五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条第二款、第
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按照《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